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:某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与内蒙古某建筑设计公司-博友律所二审胜诉案例评析
作者:小编 | 发布时间:2026-02-04
一、案件背景
2017年8月15日,某环境卫生服务中心(以下简称“卫生中心”)与内蒙古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(以下简称“设计公司”)签订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》,约定由设计公司承担玉泉区某作业场站工程项目的设计工作,合同总价为197万元。合同明确划分了方案设计、施工图设计及施工配合三个阶段,并约定了各阶段的付款比例。
后因项目用地问题,卫生中心于2017年12月通知设计公司停止工作,仅支付20万元。设计公司遂诉至法院,请求解除合同、支付剩余设计费39.1万元及赔偿损失47.37万元。
一审法院支持了设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。卫生中心不服,提起上诉。2025年4月18日,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(2025)内01民终1337号民事判决,部分改判,最终判令卫生中心支付设计费19.4万元及可得利益损失20万元。
二、争议焦点与裁判要旨
(一)程序合法性问题
卫生中心主张一审未依法送达诉讼材料,剥夺其诉讼权利。二审法院经审查案卷确认一审已依法完成送达,程序合法,驳回该上诉理由。
(二)设计费支付标准
合同附件6明确约定:“提交方案设计文件后3日内支付总额20%(即39.4万元)。”设计公司已交付方案设计成果,付款条件成就。但施工图设计阶段,因合同通用条款规定“各阶段开始须以发包人书面通知为准”,而卫生中心未发出通知,设计公司擅自开展施工图设计,应自行承担相应风险。故二审法院仅支持方案设计阶段未付部分(39.4万-20万=19.4万),不再支持施工图阶段费用。
(三)可得利益损失认定
一审按未履行合同价款的30%(47.37万元)认定预期利润,依据为行业报告。二审法院认为,可得利益应扣除必要成本(如人工、税费等),而设计公司未举证实际成本,故酌定损失为20万元,体现“合理预见+证据充分”原则。
(四)法律适用问题
因合同虽签订于《民法典》施行前,但纠纷持续至施行后,二审法院纠正一审适用《合同法》的错误,改依《民法典》第566条、第584条处理合同解除后的返还与赔偿责任。
三、律师评析
本案典型体现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阶段性履约、风险分配与可得利益举证三大核心问题:
- 合同条款解释需结合整体文义。尽管通用条款要求“书面通知”方可启动下一阶段,但专用条款及附件对付款节点有明确约定。法院优先尊重双方对付款条件的特别约定,保障守约方基本权益。
- 擅自履约不当然产生付款请求权。设计公司虽出于善意推进工作,但未获发包人书面指令即进入施工图阶段,违反合同约定,相关成本自担。此警示设计单位:严格遵循合同启动机制,避免“好心办坏事”。
- 可得利益赔偿需量化举证。仅凭行业平均利润率不足以证明具体损失。未来类似案件中,设计企业应保留人工成本、管理费用、项目预算等证据,以支撑利润主张。
- 程序正义不容忽视。卫生中心以“未收到传票”抗辩,但法院通过送达记录予以驳回,凸显诉讼文书送达的规范性与可追溯性对程序公正的关键作用。
四、实务建议
- 对设计单位:在合同中细化各阶段工作量、计价标准及启动条件;履约过程中保留书面沟通记录;主张损失时提供成本核算依据。
- 对建设单位:项目前期应确保用地、规划等基础条件完备再签约;若确需终止合同,应及时书面通知并协商补偿,避免被认定为恶意违约。




